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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公司注册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推进商业保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行为,健全商贸信用和服务融资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关于加快推进石景山区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区发展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服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企业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的形式在石景山区投资设立外资商业保理企业,中国境内企业在石景山区投资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保理公司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二)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最近一年没有偷逃税记录。
  (三)商业保理公司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试行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四)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货币出资),且需一次性足额实缴。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及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五)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公司,不得混业经营。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六)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第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从事如下业务:
  (一)出口保理;
  (二)国内保理;
  (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
  (五)经审批部门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从事的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对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企业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区分局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
  (二)获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向石景山区商务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石景山区商务委对提出书面申请的公司进行初审,经初审材料合格的申请公司,报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领导小组召开商业保理征询会审议。
  (四)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领导小组审核合格后作出书面批复。外资企业审核通过后,除出具书面批复外,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申请公司自批复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商业保理公司须按照《申请设立(或变更)商业保理公司指引(暂行)》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公司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二条  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境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银行开立专用的资金监管账户。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开户银行开立专用的资金监管账户。
  商业保理公司的资金监管银行应将相关监管制度报送石景山区商务委员会。商业保理公司资金账户和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应由监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在市商务委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区商务委、区工商分局、区金融办作为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负责商业保理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商业保理公司应向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季度财务报表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每季度报送由监管银行确认的监管资金运作情况等信息,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监管银行应监督监管资金运作,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监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小组办公室报告。
  根据监管需要,石景山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合推进小组办公室有权要求商业保理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商业保理公司上一年度保理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并作整改。
  第十五条  鼓励商业保理公司成立行业协会,引导公司加入国际性保理公司组织,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停止对其试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支持商业保理公司积极开展保理业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给予全方位政府服务。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颁布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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